时间恒久远 人道永流传——写在第71个世界红十字日到来之际

作者:管理员 来源: 最后修改于:2018-5-8 21:28:43 点击开始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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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恒久远 人道永流传

——写在第71个世界红十字日到来之际

引言:新修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在第一条中增加了“维护人的尊严”。尊严是庄重和威严的意思,是人的各种权利能得到社会及他人的认可、保障和尊重。红十字会以“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目标是“改善最易受损害者的境况”,因此“维护人的尊严”更注重的是维护需要保护和救助的弱者的尊严,主要体现在生命、健康、人格、隐私、荣誉、形象、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甚至死后处置等最基本权益的维护和保证。

 

国际人道法: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强化普适性和缔约国责任

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为核心内容的国际人道法,是保护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伤员、战俘和平民的国际公约,对保护这些对象的各种权利和人格尊严作了详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了解和学习这些规定,有助于加深对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七项原则的认识和理解,增强传播、践行和捍卫国际人道法的自觉性。

日内瓦四公约的第一、二、三条内容完全一样,在于突出和强化公约适用的普遍性和缔约国的责任。其中,第三条直接关系到对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包括: 对一切不实际参加战事的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不论何时何地,不得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不得作为人质;不得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不得未经具有必需司法保障的正规法庭的宣判而判罪及执行死刑;对伤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日内瓦四公约及附加议定书还有许多内容相同或相近的条款,并突出强调了其重要性。

一、保护生命健康。所有伤者、病者和遇难者,一切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在一切情况下,都应受到尊重与保护,应予以人道待遇与照顾;应尊重所有这类人的人身、荣誉、信念和宗教仪式;任何时候和在任何地方都禁止对生命、健康和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暴行(如谋杀、虐待)等行为;不得将这些人供生物学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二、受保护的权利不可剥夺和放弃。各缔约国如要订立其他有关特别协定,不得对被日内瓦公约保护人所规定的境遇产生不利的影响,也不得限制日内瓦公约所赋予这些人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被保护人不得放弃日内瓦公约所赋予权利的一部或全部;被拘禁人有向管制当局提出有关拘禁情况的任何诉愿权,也应有权无限制地通过被拘禁人委员会或直接向保护国代表申述对于拘留情况的申诉。

三、对死者的尊重。每次战斗之后,各方应立即搜寻死者而防止被剥劫,搜集死者尸体上身份牌、遗嘱或对于其最近亲属具有重要性的其他文件、金钱及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的物品;除因卫生上迫切需要或死者所奉行宗教原因,尸体不得焚化,应保证死者得到荣誉的安葬,其坟墓应受尊重,妥为维护,并保证能认明尸体、便于运回国;依战俘要求及在一切情形下,在其死亡后应立即将其遗嘱送达保护国;一旦情况许可,缔约各方应立即订立协定,以便利死者亲属和正式坟墓登记处的代表前往墓地、永久保护和维护墓地、送还死者的尸体和个人用品。

四、对严重违反公约的界定。根据日内瓦四公约及附加议定书,“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包括:故意杀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将被保护人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非法禁闭,强迫被保护人在敌国军队中服务;故意剥夺被保护人依日内瓦公约规定应享受公允及合法审讯的权利;作为人质;无军事上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的方式对财产进行大规模破坏与征收。

“战争罪”包括:攻击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发动使平民居民或民用物体受影响的不分皂白的攻击;发动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的攻击导致平民生命损失、平民伤害或民用物体损害;使不设防地方和非军事化地带成为攻击的对象;将已知悉是失去战斗力的人作为攻击对象;背信弃义地使用红十字等保护性标志;占领国将其本国平民居民迁往其所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居民驱逐或移送到其他地方;对遣返战俘或平民的无理延迟;以种族岐视为依据侵犯人身尊严的种族隔离以及其它不人道和侮辱性办法;攻击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使其遭到广泛的毁坏;剥夺日内瓦公约所保护的人受公正和正规审判的权利。

 

保护更易受损害群体,从总体原则、住宿饮食衣服保障等九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由于战俘和被拘禁人(在交战区或占领区内因从事有关敌对活动而被拘禁的人)被限制自由,其尊严更易受到侵犯,因此国际人道法对保护这两类对象作出了详细规定。

一、总体原则。战俘、被拘禁人在任何时候需保证其受人道待遇,任何不法行为或因不法行为可导致其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必须禁止。应按战俘的国籍、语言、及习惯集中于各营或营场,对妇女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享受与男子同等优遇,未成年人应受到特别待遇。应尽可能依照被拘禁人的国籍、语言与习惯进行安置,同一家庭的人应使之居于同一拘禁处所,给予与其他被拘禁人分开的设备以及适当的家庭生活所需的便利。不得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任何其它胁迫方式获得任何情报,对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到任何不快或不利的待遇。

二、住宿饮食衣服等保障。仅能拘禁于陆地上场所而且具有卫生与健康的保证,应有充足的温度与光线(特别是在黄昏与熄灯的时间内),应有日夜均可使用的合于卫生的设备并经常保持清洁,应使战俘和被拘禁者能购买食品、肥皂、烟草及日常用品,其售价不得超过当地市价。应提供在量、质与种类上足够保持被拘禁者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的基本口粮,应给予战俘和被拘禁人烹调工具,以便他们自行烹调自有的额外食品,对孕妇、乳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应按照其生理需要给予额外食物。应充分供给战俘服装、内衣及鞋袜,并应顾及拘留地区之气候,保证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换与修补,对作工的战俘和被拘禁人应根据工作的需要给予适当服装(包括保护服装)。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的卫生措施。战俘和被拘禁人的医疗费用,包括维持健康需用之器具,应由拘留国负担。对战俘和被拘禁人的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被拘禁人患病需要治疗的应送医疗机构,应受到的照顾不得低于一般居民所受待遇。

四、人格尊重。对所有战俘应同样待遇,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的任何其它区别而有所歧视。除刑事与纪律制裁外,不得将战俘禁闭。只能因为安全原因才可取去战俘身上的贵重物品,取去的贵重物品应由拘留国保管,并应在其在俘期结束时原样归还。不得在供给被拘禁人的衣服及在其私有衣服上加有侮辱性或使其遭受嘲笑的标志。拘禁处所的纪律制度应与人道原则相符合,绝不得有包括对被拘禁人加以妨碍其健康的体力运用或致其身体上或精神上牺牲的规则。

五、纪律制裁。拘留国任何法律、规则或命令规定战俘所犯应受处罚的行为,如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所犯同样行为则不受处罚,则该项行为应仅受纪律性处罚;在决定对被控战俘的处理应属司法性还是纪律性时,应保证尽量从宽,尽可能采取纪律性而非司法性措施;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

六、劳动内容及报酬。战俘只得进行有关战俘营的管理、设备或保养工作、农业、冶金、机械与化学工业以外的生产或采炼原料有关的工业及制造工业;无军事性质或目的的公共工程及建筑;非军事性质或目的的运输与物资管理;商业、美术与工艺;家庭役务;无军事性质或目的的公用事业等活动,遇有超出这些范围的劳动,应准予战俘提出申诉之权利。必须给予适当的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居住、饮食、衣着及设备。应保证在战俘工作区域遵行该国保护劳工的立法,尤其是安全规则。不得让战俘从事有害健康或危险性的劳动,不得派战俘担任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人员所视为屈辱的劳动。应付给战俘以公平的工资。除非被拘禁人自愿,拘留国不得雇其为工人。

七、宗教及文体活动。战俘、被拘禁人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的完全自由。应鼓励战俘、被拘禁人的文化、教育、娱乐、运动与游戏活动。应给予被拘禁人继续学习或研究新科目应一切可能便利,保证儿童及青年的教育,应许其在拘禁处所内、外的学校读书。

八、经济保障及来源。拘留国应当决定战俘可保有现金或类似款项的最大数目。拘留国应负责免费维持被拘禁人的生活,不得扣除被拘禁人应得的津贴、薪给。应准许战俘接受寄交个人或集体汇款,给予被拘禁人汇款于其家庭及其他依赖以生活之人的一切便利。被拘禁人可以接受其所隶属国家、保护国、有关组织或其家庭的津贴,以及按照拘留国法律自其财产所得的收入。

九、与外界联系。应准许战俘、被拘禁人收寄信件及邮片,应以所有最迅速的方法转递,不得以纪律理由而缓递或扣留。应准许战俘、被拘禁人接受邮递或依其它方法寄来的包裹,或集体装运物资。对于战俘、被拘禁人来往信件和寄交战俘、被拘禁人的物资的检查,应尽速办理,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而延迟交付。应准许被拘禁人按一定时期、并且尽可能时常接见来访者,尤其是近亲,遇有紧急情形,尤其有亲属死亡或重病之情况,应尽可能准许被拘禁人归家。

 

遵循人道理念和国际红十字运动原则,做好救助弱者和改善民生等各项工作

被判有罪受刑事处罚的战俘和被拘禁人是最弱势、最易受损害的人群,为最大限度维护这些人的最基本权益和尊严,国际人道法同样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

一、司法权利和司法程序。被告人在一切情况下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的保障。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独立与公正的任何法庭审判。对战俘不得加以精神或身体胁迫使之自认有罪,在战俘没有得到辩护机会及合格辩护人或律师协助前,不得定罪。被告有权提出为其辩护所需的证据,尤其是请求传唤证人,有权由其自行选定合格辩护人或律师,该辩护人或律师可以自由访问被告并有权享受准备辩护词所需的便利。对犯有罪行的人,除独立和公正的法院定罪宣告外,不应判刑和处罚。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享有受审时在场权利。涉及死刑或两年及以上监禁之任何判决,应连同有关根据尽快通知保护国。

二、对被判有罪者的保护。战俘即使已被定罪,仍享有日内瓦公约规定的利益。拘留国军事当局及法庭对于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的刑罚。战俘在受司法性处罚时,其所受待遇不得低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中相当等级人员因同样处罚所受待遇。在正式定罪后,对战俘所判处刑应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服刑者在同一场所,并在同样条件下执行。被判处刑的战俘,应保有享受日内瓦公约有关规定的利益,保障其收发函件、收取救济包裹的权利,能够获得其健康状况所需要的医药照顾及精神帮助。

被保护人犯有仅以损害占领国为目的的罪行,而此项罪行并非企图杀害占领军或行政机关人员的生命或肢体,亦不构成严重的集体危险,未严重损害占领军及行政机关财产或其所使用的设备者,应处以拘禁或单纯监禁。仅在被保护人犯间谋罪,或严重破坏占领国军事设备的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死亡的案件,才可对被保护人处以死刑。凡被保护人犯罪时年龄在十八岁以下的,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和幼童的母亲不应执行死刑。

被控犯罪者被逮捕等候审判或处罚的时间,应从判处之监禁时间内予以扣除。凡涉及死刑或两年及以上监禁的判决的上诉期限,在保护国接到判决通知前,不得开始计算。从保护国接到确定死刑最后判决的通知或接到拒绝赦免及缓刑的命令的通知日起,至少六个月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执行死刑。对被判罪的人,应在判罪时告知其司法或其它救济方法以及使用这些救济方法的时限。在敌对行动结束时,当局应尽可能最广泛的赦免被拘禁或被拘留的人。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制定、公布,虽然距今已有数十年之久,但时间愈久远愈加显示其人道主义的光辉。当今世界各种局部战争、武装冲突不断,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径甚至严重犯罪行为层出不穷,更凸显出对国际人道法的尊重、传播和遵守是何等任重道远。而在和平环境下,学习和遵循国际人道法的有关规定特别是蕴涵其中的人道主义理念和原则,对在全社会增强保护生命健康和维护人的尊严的意识、加强司法文明建设,对做好救助弱者和改善民生等各项人道工作、建设和谐美好的社会,同样有着现实而又长远的意义。

(作者张立明,江苏省红十字会原党组书记、副会长)

(文章来源:《中国红十字报》 责任编辑:刘思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