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园地]栏目

作者:管理员 来源: 最后修改于:2006-11-8 1:51:32 点击开始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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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十字事业发展呼唤理论研究
池子华  郝如一
 
  中国红十字会诞生于1904年3月10日,至今已走过了一百多年的风雨历程,是近代以来历史最为悠久的民间社团。江苏是中国红十字运动的主要发祥地,在中国红会史上具有无可替代的特殊地位。1904年4月组建的金陵分会,是最早设立的分会之一,也是江苏省第一个红十字组织,江苏红十字运动可谓举足轻重。百年来,红十字会抱牺牲志愿,本博爱襟怀,在战争救护、救灾救荒、社会援助诸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中国社会舞台上扮演了耀眼的积德行善的角色。尤其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红十字会的作用与影响,更是非同一般。功勋卓著,成就辉煌,中国红十字运动与国际红十字运动交相辉映,谱写出一曲曲人道主义的赞歌。然而,毋庸讳言,相关学术理论研究一直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与红十字事业的飞速发展难相适应。
  理论与实践,在我们看来,是驱动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双轮”,未可偏废。在实践层面上,红会固然取得了许多骄人的业绩,但重实践轻理论。如果没有理论上的总结、创新,红十字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就会缺乏动力源泉。这是不言而喻的。
要改变学术理论研究相对落后的现状,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在研究模式上。一方面,红十字会力求走出本系统,“门户开放”,积极引导学术理论界的介入。2005年12月20日总会在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宣传工作的意见》中特别强调:“确定一批研究课题,组织专家学者开展对国际红十字运动及中国红十字运动的深入研究”,这是颇有见地的。江苏省红十字会把“红十字事业发展研究工程”纳入“十一五”规划,也是一大创举,难能可贵。另一方面,寻求与高校等科研部门的合作,开辟理论研究的新途径。苏州市红十字会开拓创新,与苏州大学合力打造“红十字运动研究中心”,就是一种新的超越,我们不妨称之为红十字运动研究的“苏州模式”。这种尝试是有益的、富有成效的,值得提倡。
  其次,在研究手段上。可以利用现代传媒特别是网络,构筑学术交流平台,为此建议在红十字会网站开辟“理论园地”,促进理论研究的发展。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有自己的学术理论刊物。总会现有一报一刊,《中国红十字报》以新闻报道为主,《博爱》杂志是通俗类读物。实际上我们至今没有一份学术性期刊,颇不利于红十字研究的深入。为此建议,在目前新办学术期刊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出版《博爱》“理论专号”,每年至少两期,或者出版《博爱》“增刊”。《江苏红十字报》积极争取公开发行,缩短出版周期,增加信息量。“红十字运动研究中心”准备从明年起,每年公开出版一辑《红十字运动研究》的论文集,为繁荣学术研究尽绵 薄之力。
  再次,在研究内容上。不仅要研究江苏红十字运动、中国红十字运动,而且还应该研究国际红十字运动、各国红十字运动。从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我们对国际红十字运动以及各国红十字运动缺乏必要的研究,相关成果寥寥,无法很好地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为我所用”,也难以适应“全球化”的时代潮流。这种状况在未来的研究中应有所改观。在研究方法上,不能就红十字研究红十字,而应该放开视野,进行跨学科综合研究。红十字运动涉及的学科领域非常广泛,如法学、社会学、历史学、灾害学、伦理学、文化学、社会工作与管理、国际关系学等等,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更新知识结构,高屋建瓴,多层次、多角度对红十字运动进行综合研究,更好地为红十字事业发展提供思想基础和理论支持。
  总之,理论与实践并重,使红十字运动与红十字运动的研究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关于红十字会相关的税收政策
王凯
 
  我国基层红十字会理顺管理体制后,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所开展的工作,涉及到国家的税收政策,如何遵守执行和利用这些政策,不仅关系到红十字事业的发展,还影响到红十字组织的社会声誉,因此,了解这些政策很有必要。
  一、关于对红十字事业捐赠的免税规定
  各国政府对公益捐赠都有税收优惠政策,我国对红十字事业捐赠的免税规定,不论范围和程度,都较其他部门和事项优厚。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中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这就是说,捐赠者凭红十字会开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红十字会财务专用章,在缴纳所得税时,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对红十字会就不适用了。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扶贫、慈善性捐赠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中规定: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红十字会接受的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上述捐赠,可享受此待遇。
  二、红十字会的纳税义务
  红十字会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我国现行的有关税种大概有十三种,其中主要是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1、企业所得税。此税并非只对企业征收。不管国营、集体、社团,营利、非营利单位,只要有收入就要交纳企业所得税,无论是业内收入还是业外收入。红会收入除拨款、捐款外,还可能有培训、咨询、著书、会费、基金的利息、义演、义卖等。这些都是企业所得税承管范围,都要交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按税法规定,每一项与取得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都是可以扣除的,然后对纯收益进行征税。所得税税率有三个标准:年纯收益在3万元以下的,按18%的税率征收;3万元到10万元的,按27%的税率征收;超过10万元的,按33%征收。企业所得税按年汇算清缴。基层红会组织虽然有收入,但扣除成本后一般都是不赢利的,相反还需一定财政补贴,这样通常是不用纳税的,关键是作好财务核算。
  2.营业税。营业税对红会这样的非营利机构接触较多,它与增值税是两个并列的税种。营业税是对第三产业即服务性行业进行征收的,增值税主要是对物资生产、货物生产和销售进行征收的。红会组织开展的各种服务和举办的有收入的会议、培训,多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营业税与所得税不同,所得税是对扣除成本费用以后的纯利进行征税,而营业税是按经营收入进行征税,只要有收入,即按金额征税。营业税的税率比较低,一般是3%或5%,娱乐业按20%征收。这就要求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会议和培训,涉及到的住宿、考察及资料费等,凡能由提供方直接收费的,一般不要由红会收取费用;二是,营业税有起征点,就是月收入额不超过起征点不征收营业税,起征点是2000-5000元,还是1000-5000元,是由各地省级政府来规定的。
  三、关于对红十字会机构的免税规定
  我国目前尚无对红十字会机构专门的免税规定,但对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免税规定适用于红十字会组织。有关这些政策是不系统的,而是散见于各种税法中的,且基础、对象也不明确,有的按主题、有的按客体、有的按收入、有的按对象。这和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不完善有关。
  1.企业所得税。此税并非只对企业征收。红十字会可以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享受一些免税待遇。归纳有:①财政拨款: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这方面红会组织涉及较少;②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包括计划单列市)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红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③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④从主管部门和上级管理部门得到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⑤从其所属的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⑥取得的各级政府的资助;⑦按规定收取的会费;⑧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2.营业税。我国目前的营业税免税是按行业规定的。社团的会费是免除了营业税。所从事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取得的相关收入,免征营业税。
  3.关税。国外捐赠免除关税,收取的增值税,也是可以特批免除的。
  4.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红十字会自用房产免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5.车船使用税。对于特殊用途的车船有减免的规定。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经费单位免征车船使用税。
  其他,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一般是免收的,车辆购置税按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四、对红十字会组织的纳税管理
  中国的税收制度不完善,对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没有形成单独完整的税收管理办法,红十字会也就在其中了。一般来讲,税务机 关对红十字会这种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社团组织从管理程序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登记。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只要设立一个机构,不管营利还是非营利,有收入没收入,只要是法人主体,就要登记。要求在30天内携带民政部门批准文件、银行帐户、法人证明等等到税务机关登记。
  2.账簿、凭证管理。机构要建帐、建制,进行账簿和凭证的管理,报税务机关备案。
  3.纳税申报。有收入要纳税申报,没有收入也要零申报。
  4.税款征收。就是有应纳税额时,缴纳税款。
  5.税务检查。对非营利性的机构一般多是抽查,主要是对有疑点和举报单位进行检查。
  应该说明的是,这些规定是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的总体要求,红十字组织有其特殊性,如何进行税收管理,还要根据本地税务 机关的要求和相关政策进行调整,要在实践中充分利用优惠政策,合理减轻赋税。                                           
  参考文献:靳东升:《中国非营利组织适用税法研究》
(作者系本溪市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


 

红十字志愿服务风险防范
王凯
 
  志愿服务是国际红十字运动七项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红十字会组织从事人道救助工作的重要形式和内容,红十字志愿者是各级红十字组织的重要人力资源,我国现有红十字志愿者40万多人,是从事志愿服务最早的组织之一。红十字志愿者开展的志愿服务,为实现红十字会的宗旨和任务,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我国自红十字组织管理体制理顺以来,由于机构编制有限,因而,十分重视志愿者的作用。志愿者的数量大幅增加,志愿者服务的范围不断扩大,志愿服务功能逐渐增强,出现了红十字志愿服务蓬勃开展的良好局面。为加强志愿服务和志愿者的管理,一些地区红十字会组织制定了本地区的红十字志愿者服务管理(注册)办法,为规范红十字志愿服务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志愿服务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存在着各种风险。志愿者的管理,也包含着风险管理,而且是社会团体特有的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然而,当前在这方面,既缺乏法律约束,也缺少规章制度,同时,组织措施和风险防范的意识、知识都十分缺乏。本文希望就此问题同大家交流一下学习体会,旨在推动红十字志愿服务能够更加规范有序地开展。
  一、志愿服务的法律环境
  志愿服务在世界各国蓬勃发展,涉及领域也在不断扩大,但立法却相对滞后,就连美国这样志愿服务发达的国家,也没有专门针对志愿者或志愿服务的法律或法规。纵观世界各国非营利组织法,《波兰公益活动及志愿制度法》起到了引领作用。该法用九项条款,将志愿服务组织条件、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开展志愿服务的组织要告知志愿者其所提供的服务对健康及安全构成的一切风险,以及防护这些风险的规则;根据其它规定中适用于雇员的那些规则,为志愿者提供安全和卫生的服务环境,包括相关的医疗检查、人身防护及工作中的安全和卫生事务培训。”同时,还规定“根据公共健康保险相关条例,志愿者享有保险利益。”、“对于提供服务期限不满30天的志愿者,必须为其提供事故保险。”此外,欧洲青年志愿者组织规定“志愿者可以得到资助、食物、住宿以及他们基本费用的报销,包括旅行、保险和培训”;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专题报告《志愿精神在中国》中提出“招募单位应向志愿者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住院附加保险”。
  在我国,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和一些省市颁布了一些关于志愿服务的地方法规,其中涉及风险防范的内容很少。《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规定“有条件的志愿者组织,可根据志愿者所从事志愿服务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相应的人身保险”等。《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等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志愿服务的法律关系
  志愿服务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红十字会组织是社团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志愿者不是行政管理的上下级关系,红十字会也不是企业,志愿者不从中获取劳动报酬,所以,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基于平等原则下的民事关系。具体说是一种契约关系,包括口头或书面表达的一致性的约定。从合同法角度看红十字会关于志愿者的招募具有要约、邀请的性质,志愿者参加则是一种要约;红十字会组织经审查后,认定符合条件并进行登记或注册是一种承诺。至此,双方就达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只是有别于一般合同中的经济利益性。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也是一种合同(契约)关系,志愿服务行为是基于道德和社会责任,自愿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无偿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行为,志愿者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不需要对方的给付行为,这在我国民法学上称之为单务合同(另一种为双务合同)。当然并不排除服务对象提供一些必要的条件,包括差旅费、住宿、工作餐,以及提供其它的配合条件等。志愿者与服务对象的服务也可以通过签订协议或合同书以示规范,这是符合普通民事行为的操作程序和构成要件的。这不仅把志愿者的权利、义务具体化,还可以获得必要的协作,提高服务效率,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三、志愿服务风险的法律责任
  红十字志愿服务是红十字会组织依法开展的工作,红十字志愿者是红十字组织招募的义工,红十字志愿者是以红十字组织的身份进行的服务,所以红十字志愿服务的法律主体是红十字会。红十字会组织对志愿者负有法律和伦理责任。《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义工根据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有关的义工服务组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义工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有约定的除外。义工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义工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服务对象在接受义工服务过程中对义工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义工服务组织应当支持受损的义工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当服务对象不能赔付或不能及时赔付时,红会组织应先行垫付,再向损害人追偿。
  四、志愿服务风险形式与内容
    红十字志愿服务的风险管理,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包括志愿服务组织及员工风险,志愿者风险、服务对象风险;还包括人身伤害风险、财产/建筑/设备风险、合作伙伴风险、公众风险、声誉风险。从人力资源管理角度讲,可分为招聘风险、绩效风险、成本风险、培训风险和志愿者管理风险。从预防角度讲,还可分为已知风险、可预知风险、不可预知风险。
  五、志愿服务的风险防范
  1、加快志愿服务的立法进程。我国目前缺少全国性的志愿服务法律法规,志愿服务的法律主体、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明确,防范措施也缺少法律强制性。尽管一些省、市进行了地方立法,由于规范范围狭隘,大多只针对青年志愿者,而且对志愿服务风险防范的条文大多缺如,所以不能很好地起到规避志愿服务风险的作用。
  2、建立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不管有多少有关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的法律,都不能替代良好的、完善的制度和管理实践。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涵盖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服务组织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特别是我国现阶段志愿服务仍处于发育阶段,此类法律可能还会不利于志愿服务的发展和延缓公民参与志愿服务,因而强调完善的制度和良好的管理是相当重要的。
  3、加强志愿服务风险防范的能力建设。首先,志愿服务组织要学会和掌握识别风险、预测风险,这样才能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予以防范;其次,是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志愿服务的每个环节、每个领域可能发生的风险做出评估,由专人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再次,是做好风险防范预案、对一般风险和特殊风险都有应对措施,在立足防范的基础上,如发生了事故,也能把损失控制在最小的范围,防止损失的扩大和延续。
  4、在重点环节上加强防范。一是,在招聘时严格审查,不良记录者要限制其参加相关项目志愿服务,如有经济不良行为者,一般不能从事于筹资和涉及钱物的志愿服务。二是,必须注册,要理解和承认志愿服务的章程并履行手续。三是,必须进行培训,使其理解和掌握开展志愿服务的规定和技能,严格按规定行事,遵守安全规则,应对危机事态,并签字承认参加了这样的培训。四是,特殊事项要单独约定,比如对于风险较大的志愿服务,例如参加抗灾救灾活动等,一般不开展危险性较大的志愿服务和单独的志愿服务;五是,必须明确志愿服务的界定范围,只有通过注册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下,从事时间、地点、对象和内容已经规定了的志愿服务,才能认定为是该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个人进行的不具有上述性质的服务行为,只视为个人行为,不视为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六是,在志愿服务结束时立即进行总结,宣布志愿服务结束,对以后延发的一些问题,原则上不予负责。七是,平衡需求和分担风险,当遇有高风险的服务需求和拥有富于冒险精神的志愿者时,如何进行此项目,需要周密安排和谨慎行事。为分担志愿服务风险,可借鉴国外作法,为志愿者购买保险,建立风险预备金等。
  总之,我国红十字志愿服务历史悠久,但规范的规模活动还处于初创阶段,开展针对志愿服务风险防范的研究,对于红十字志愿组织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作者系辽宁省本溪市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